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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振泰於109 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汽車保養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6 樓居處附近停車格。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 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泰於警詢、偵查中予以坦承,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得資相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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