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70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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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第3 句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鄭文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9時4 分許,鄭文賢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台安街交岔路口之際,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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