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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2 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再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自摔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謝若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瑩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之泰發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近光遠路口,因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若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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