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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4 時2 分前不久,駕駛‧‧」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曾因酒駕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生財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朱茂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苹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立高雄高商附近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6)日約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0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與懷恩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張正芬(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32分許,測得朱茂苹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茂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與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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