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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陳仕翔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起至4 時止」補充更正為「陳仕翔前為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2月4 日),於108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起至4 時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雖已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仕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翔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起至4 時止,在屏東市瑞光路某PUB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擦撞王綵蓁、李嘉恩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8V-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並擦撞九和路6號門前之變電箱及水龍頭等物,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6 時18分許對陳仕翔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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