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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高子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在108 年12月5 日凌晨3點開始吃了20顆檳榔,我沒有喝酒。
我不知道檳榔裡面有酒精,是警察跟我講的,我吃完檳榔有感到全身熱熱的云云,惟查,檳榔在製程中添加之石灰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為本院於司法審判實務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已知之事項,由該類檳榔之製程以觀,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雖有加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縱有些許之酒精成分,亦不至於讓被告在服用後至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係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82號
被 告 高子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子洋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日4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12月5日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子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子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騎乘上揭普通輕型機 │
│ │中之供述 │ 車,且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 │
│ │ │ 呼氣測試前,有提供杯水供 │
│ │ │ 其漱口,復經警施以檢測後 │
│ │ │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 │ │ 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
│ │ │ ,辯稱:伊沒有喝酒,是在 │
│ │ │ 家裡吃檳榔,伊不知道檳榔 │
│ │ │ 含有酒精成分云云。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
│ │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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