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76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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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振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4 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肇事自摔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
被 告 洪振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輝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日18、19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園八路,不慎擦撞路緣摔車。
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將其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警方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喝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自摔,伊是被伊自己的機車拖到,伊沒有騎機車,伊是用牽的;
(牽機車為何不熄火?)伊有熄火,伊是重新再發動看有沒有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喝酒、經送往小港醫院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000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其亦於偵查中自承:(問:到朋友的家時機車停哪?)門口,他們的門口就是路邊;(問:
從朋友家到發生車禍的地點騎車大概要多久?)5 分鐘左
右等語,是被告既有可停放機車之地點,何勞於酒後大費
周章用手牽行機車之方式將機車挪移至公園停放?又何須
於牽行機車並未騎乘之當下發動引擎?其前揭所辯,實悖
於常情。
(三)再查,經警調閱車牌系統,發覺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21時26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北往南之行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員職務報
告各1 份在卷可查,另經查詢網路資料,自被告自承之飲
酒地點至為警方查獲地點距離約3.5 公里,如以車輛行駛需耗時11分鐘,且確實會經過高鳳路路段,此有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殊不值採,被告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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