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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 時2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103 年間均曾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吊銷)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黃柏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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