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重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洪重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重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進入路口,而與被害人張堅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5、89至9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5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
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洪重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重富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與錦州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 至50 公里之速度疾駛,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由張堅所騎乘沿哈爾濱街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堅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心臟肺臟挫傷、骨盆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洪重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重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 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堅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 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報告偵辦意旨誤引業務過失致死罪,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