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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及補充為:「陳彥嘉未考領汽車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最後一行補充「嗣陳彥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卻疏未注意行人通過,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迴轉,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卓曾桃妹,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中心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 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迴車前未注意行人通過,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禮讓行人,貿然迴轉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結果。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陳彥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09 年1 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留意往來行人,且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卓曾桃妹走於大豐二路東往西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大順二路車道,因而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下肢鈍傷合併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右下肢裂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曾桃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曾桃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五)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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