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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經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郭秀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9 年5 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友人家騎樓下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旗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秀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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