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7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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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飲酒時間為「8時30分至11時30分許」,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的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未肇事,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許建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9年1月1日8 時30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中華二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孝順街口時,因其機車未裝設右後視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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