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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4 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酒駕時間為民國99年間,現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禎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 月1 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二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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