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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道路上且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之「七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七賢二路起駛。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邱建誠因不勝酒力自撞七賢停車場之收費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停車場保全人員陳俊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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