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80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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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更正並補充為「仍於翌(2 )日3 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劉威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麟於民國109年6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Hotel INDIGO英迪格」飯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因速速過快而為警攔檢,發現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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