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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億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皓東路5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吳兆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皓東路同向自左後方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兆朗並受有「兩膝、兩前臂撞挫傷及擦挫傷、右膝蓋扭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春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8頁),其對於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應為知悉,堪可認定。
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致左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前述違規迴轉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關於告訴人之車速部分,告訴人吳兆朗於案發當日(即108年9 月26日)在現場時陳稱:駕車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
嗣於同年12月8 日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當時車速大約是每小時60公里等語;
再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當時車速應該是時速6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22頁),然觀其歷次警偵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一致,且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中(警卷第1 頁),可見上開領證之事實,無礙其陳述能力,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可信。
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故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可認定。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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