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81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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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坤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坤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雖已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唐坤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坤木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真情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淑芬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鎮東一街與鎮洋街口時,適有吳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余昌澤沿鎮洋街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唐坤木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坤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芬、證人吳嘉宏及證人余昌澤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1 、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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