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824,2020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鄭騏福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以為酒已經退了等語。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查本件遭警查獲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且知酒後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飲用高粱酒、啤酒及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雖然經過約十餘小時,已休息相當時間。

然而,本件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附件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4每公升毫克(經依代謝率回推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如附件),而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亦有附件所示之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

是綜據上開被告所飲用酒類質量,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等客觀情狀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無礙於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酒測值已逾法定最低標準之客觀事實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未加確認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程度,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本次雖已肇事,然觀被告自摔當時,路面潮濕,且未見被告有何因酒後而注意力無法集中之客觀情形(然因本罪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客觀上有無法操控駕駛之情形無涉,如前所述),有本案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4、31至33頁),是所造成之實害結果,無從證明與本件飲酒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而其飲酒後確曾為相當休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0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75號
被 告 鄭騏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福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復興三路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在地,進而擦撞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復興三路,由黃重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騏福固不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及與證人黃重凱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下毛毛雨,路面太滑才會滑倒自摔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係於109 年5 月20日16時30分許騎車上班,於同日16時38分許自摔,於同日17時0 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屬實,核與證人黃重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自被告肇事後至警察到場實施酒測時相隔22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5毫克為據,則被告於騎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575毫克【計算式為(0.05×(22/60 )+0.24=0.2583…】,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確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