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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補充為「林亞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林亞萱於本院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邱浩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平日以救護車司機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造成告訴人邱浩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中告訴人邱浩偉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被告無從與其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人邱浩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未禮讓救護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無照駕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亞萱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亞萱調解,並經告訴人林亞萱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為證,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過失傷害告訴人邱浩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00號
被 告 楊景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雄為救護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楊景雄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救護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欲左轉沿十全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邱浩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林亞萱,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有超速、未禮讓救護車之情形,而發生碰撞,致邱浩偉受有左脛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林亞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浩偉、林亞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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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景雄於警詢及偵查│承認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浩偉、林│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
│ │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1.邱浩偉、林亞萱受有上開│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 傷害。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景雄駕駛之救護車有鳴笛│
│ │一)、(二)-1、高雄市政 │ 、車禍發生時有多輛機車│
│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進入路口。 │
│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 │
│ │測定單等各1份、現場照 │ │
│ │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救護紀│ │
│ │錄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 │
│ │檔案、YOUTUBE錄影檔及 │ │
│ │檢察官勘驗截圖各1份、 │ │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
│ │見書。 │ │
└───┴───────────┴────────────┘
二、核被告楊景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業經刪除,並提高刑法第284條之刑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
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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