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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奎雄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友人住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新盛一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未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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