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7 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09年1月5日0時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澄清路口,因駕駛上開車輛發動中違規停在道路上而為警攔檢,並於上午7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致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