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86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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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雄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合江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前揭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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