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21時30分至22時15分許」,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陳昭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區
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霖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鐵皮屋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2時30分許,陳昭霖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