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3 句「17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5 分許」、第8 行第2 句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102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和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於用路人較多之傍晚時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所生危險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又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尚非甚高;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8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朱正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2日;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 罐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