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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 年 8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林佳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起至下午1 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之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林佳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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