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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愛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飲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更改為「同日3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趙愛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愛玲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卡拉OK小吃店飲用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巷口,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中路口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3 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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