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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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 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呂健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6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8 年12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翌( 15) 日0 時55分許,呂健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紅燈違規左轉,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呂健立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 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健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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