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1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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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恒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蔡恒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恒毅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3)日16時3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3)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因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尾隨後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成功一路口予以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翌(23)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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