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20,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1號
被 告 林慶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15起至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巷00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中華路口圓環東側,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駱宜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宜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