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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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吳錦勳」更正為「吳錦勲」,並補充「吳錦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末6 行補充「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過該路口(該處速限為50公里)」,末行補充「吳錦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國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堪認其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 年9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08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 年5 月9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無前科紀錄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被 告 吳錦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勳於民國107年12月5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營路16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駛過該路口,適有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營路16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巷口時,吳錦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淑惠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第3-6肋骨骨折、右手食指關節錯位及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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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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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述。                  │與告訴人陳淑惠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惟辯稱:我騎到│
│    │                      │路口的時候,發現告訴人在│
│    │                      │我前面,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    │                      │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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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    │表(一)(二)、道路交│  生碰撞,及兩車碰撞位置│
│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車│  情形。                │
│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2.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
│    │場照片32張、監視器光碟│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意之情事。            │
│    │片3 張。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被告騎機車有行經無號│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誌岔路口超速之肇事原因之│
│    │9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內含│                        │
│    │00000000號鑑定意見)1 │                        │
│    │份。                  │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鎖骨骨│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折、胸部挫傷併左第 3-6肋│
│    │份。                  │骨骨折、右手食指關節錯位│
│    │                      │及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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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上開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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