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3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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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陳懷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駿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 ○0 號3 樓居處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25)日1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永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永義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當(25)日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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