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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張嘉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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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NO.5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苓雅二路口,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6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嘉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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