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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5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林祺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2時24分許」,第3 行更正「途經義永路54巷」,末行補充「林祺豪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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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14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7至58頁),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再者,告訴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致見被告車輛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 年9月1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林祺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豪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54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義永路54項與康德街41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鄭月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德街41巷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林祺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鄭月麗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鄭月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蹠骨骨折、右側足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祺豪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
│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1 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麗於警│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
│ │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
│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1 份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行車事故雙方行向、│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況、車損及車籍資料等│
│ │、㈡-1、現場採證照片13│事實。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 │
│ │份 │ │
├──┼───────────┼───────────┤
│ 4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明書1 張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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