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4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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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知戒慎,率然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用路人較多之傍晚時刻行駛於一般道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數值非低,所致生危險非輕;

然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李豐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裕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路段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李豐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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