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6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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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酒後駕車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故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宋智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智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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