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7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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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洪守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守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6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河北二路口時,因轉彎時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守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守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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