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77,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下補充「邱培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邱培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車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禮讓行人及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且致使告訴人張木水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轉介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支付新臺幣9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然尚未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又倘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邱培銘應給付張木水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不含車牌號碼:      │
│YA8-139 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
│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      。                                            │
│(二)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      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
│      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74號
被 告 邱培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銘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行人及其他車輛先行,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張木水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向南行至邱培銘之自小客車左側,邱培銘之自小客車車門開啟時因而不慎擦碰張木水之機車右側,致張木水朝左方人車倒地,隨即又遭後方由何漢強(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AZQ-2536號自小貨車追撞,致張木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枕髁骨折、骨盆骨折、左上肢撕脫傷、左肩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張木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邱培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木水於警、偵訊之證詞。
3.同案被告何漢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
6.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