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7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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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另補充被告陳鼎杉之辯解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附件所示時地自摔而為警察查獲,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67mg/dl 之事實,惟辯稱:其摔車地點為新路,道路剛鋪好,那是管制區,一般車子不能進入等語。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開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又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自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查本件被告既能騎車行至案發地點,且現場復可見有小貨車、大貨車、小客車、警車、救護車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0頁),足見現場道路有與一般道路相連接;

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可知本件案發地點至多僅有臨時性之交通錐或倒或零星擺放於道路上,並未設置例如鐵門之管制,衡情自無法有效阻止無關之人、車進入;

再案發地點既是世久工地大門前,此有證人李明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8 、28頁),故該處即屬可供送貨人員、前往世久工地之人員等不特定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地點,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之道路,堪以認定。

故被告酒後騎車行經該地之行為,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顯已具有抽象危險,而成立本罪。

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惟幸未因而致他人受傷),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尚有其他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93號
被 告 陳鼎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工地辦公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洲際二期環港道路上之世久工地大門前,不慎自摔而肇事,並送醫診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1.67mg/dL即0.2316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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