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0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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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31時40分」更正為「21時40分」、第5至7行補充為「仍於同日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至魚餌店,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5 時1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5時15分許稍早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初次酒駕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陳順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31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又於同年月20日3 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於同日5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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