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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05 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2 、104 、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林英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之小公園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時,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英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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