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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9年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被告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黃世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三隆路口處某檳榔攤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崇恩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黃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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