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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鄭仲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9 年7 月3日1 時許,仍駕駛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遼寧二街時,因行車精神狀況不濟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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