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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賴俊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清於民國109年7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8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昌路與復華路77巷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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