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31,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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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塏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塏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塏榛於民國109年7月4日15時7分許起至同日15時8分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9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81巷與文山路76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塏榛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不相信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對其本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於酒測前,警方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施測前有先將本案酒測器歸零,而呼氣施測結果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又本案酒測器之酒測器號碼係0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係至109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酒測器當時檢測之次數為第601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

況被告確於行車前曾飲用保力達藥酒,行車時搖晃,為警攔查時散發酒氣等節,亦為其警詢時供承在卷,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其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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