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3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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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除「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張舒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婷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酒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27)日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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