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50,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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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富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生財損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
被 告 劉富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角公園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22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不慎撞及郭柏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劉富卿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柏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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