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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為「郭哲宇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
第6 至7 行補充為「致徐美玉人車倒地,受有左撓骨骨折、左肘、左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郭哲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與山頂路253 巷口時,與徐美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徐美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足、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 時9 分許對郭哲宇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美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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