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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蔡博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LAMP夜店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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