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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黃士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第6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東林東路」、末3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末行補充「黃士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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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黃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時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現遭易處逕註,詳如後述),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附件所示之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亦疏未使用燈光,致未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61頁反面)。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如附件所示建佑醫院急診病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告訴人未使用燈光,致見被告車輛左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論罪㈠被告肇事時(108 年4 月11日)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8 年12月6 日至109 年12月5 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然駕照註銷日期係在本案案發後,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稍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過失比例,及兩造因金額差距過大及被告入監執行,迄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2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厚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亦疏未使用燈光,因閃避不及而與黃士豪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黃厚淳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雙手肘多處擦傷、雙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厚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士豪之自白。 │坦認未兩段式左轉,其行為│
│ │ │具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厚淳於警│1.佐證上開車禍過程。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
│ │ │ 害之事實。 │
├──┼───────────┼────────────┤
│3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診病例各 1 份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黏貼紀錄表。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轉涉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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