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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福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福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其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經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3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俞福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福盈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中午某時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續食用含有酒類之檳榔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俞福盈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福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昀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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